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管理,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是指: (一)自行招用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管理,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是指:
(一)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二)自行招用保安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招用的保安员应经公安部门考试合格,并持有《保安员证》。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根据以下职责,归口负责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本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公安分(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三)市公安局文保、水上、轨道、公交、化工、机场,上海港公安局以及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对辖区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是备案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在开始保安服务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其中物业服务企业还应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保安员在岗培训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前款所称主要办公场所是指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办公场所所在地。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是指: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注明开展保安服务地点或单位名称、服务种类、岗位和职能,保安服务场所的产权或租赁证明复印件;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是指:
(一)保安员招聘、录用制度;
(二)保安员服装、标志和装备使用管理制度;
(三)门卫、巡逻、守护、秩序维护、安全检查和值班等岗位执勤、交接班及登记制度;
(四)对保安服务区域内发生的刑事、行政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报告制度;
(五)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六)救助、应急处置制度;
(七)保安员教育培训、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保安员基础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制造、储存、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武器弹药的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还应制定相应的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每人每年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小时,并做好培训记录。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提交培训记录情况。
第十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时应填写《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一)、《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登记表》(见附件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登记表》(见附件三)、《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员名册表》(见附件四)、《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审批表》(见附件五)。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还应当提供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开具《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证明》(见附件六);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变更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备案书面申请;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提交的变更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对符合变更备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变更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对不符合变更备案条件的,不予变更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撤销备案应提供撤销备案申请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证明》原件。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变更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由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外省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的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