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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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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2020-01-14 10: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押运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押运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设立保安押运公司,是指设立专门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服务公司增设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
在本市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许可。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本市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进行规划、布局;
(二)指导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对保安押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三)核发、吊销保安押运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注销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并报公安部备案;
(四)对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申请材料和公安分(县)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对申请单位的住所、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进行核查;
(五)直接受理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申请,受理保安押运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备案;
(六)审核保安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七)依法进行其他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分(县)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受理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的申请,对当事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公安局复核;
(二)受理对保安押运公司及其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活动的举报、投诉;
(三)对保安押运公司的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其他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押运公司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应填写《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审批表》(见附件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出资额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保安押运公司章程;
(三)拟任的保安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不低于100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其中包括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证明材料,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
(五)与所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六)拟设保安押运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所需的有关设施、装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七)与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业务的,无需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材料,但是有变动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保安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指:
(一)有效身份证件、简历(原件和复印件);
(二)具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卫(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证明。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资格证明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主要管理人员应具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卫(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其他管理人员应有2人以上具有公安机关认可的助理保卫(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的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交通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享有所有权或二年以上使用权的办公场所、装备库房、实训场地等场所;
(二)有300平方米以上的实训场地;
(三)有人均面积不低于0.5平方米的保安设备专用装备库房;
(四)有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或者专用保险柜;
(五)有封闭的停放专用运输车辆的停车场(车库);
(六)与保安员人数相匹配的训练器材、防卫性装备;
(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保安员人数相匹配的保安服装、服饰及标志;
(八)电脑、电话、传真、打印、复印等必备的办公设备;
(九)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讯、报警设备;
(十)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的车辆;
(十一)为特殊行业提供保安服务的还应具备相关必备的装备。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的组织机构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下属分支机构或所属职能部门名称、人数;
(二)为便于开展保安服务活动所设立的大队、中队、小队等机构的设置情况;
(三)设置专人负责培训教育的情况,以及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对保安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稽查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应明确保安服务范围和职责、保安服务的种类和对象、保安服务负责人、保安服务投诉、应急求助方法,保安员教育管理规定、公务用枪枪支、弹药使用管理制度和保安服务奖惩规定等;
(二)岗位责任制度应明确武装守护押运过程中押运驾驶员、武装押运员、业务押运员、武装守护员等岗位工作要求和岗位责任,预防和处置押运、守护勤务时各种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置办法,保安员交接班及登记岗位责任;
(三)保安员管理制度应明确保安员招录及聘用规定,保安员日常管理规定,保安员岗前、岗中培训规定,保安员执勤、考勤规定,保安员违纪、查处规定,保安员信息系统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押运公司,除了向本市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外国出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方投资或者合作的情况;
(四)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除需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国人就业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二条  保安押运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填写《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表》(见附件二),提供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要求的证明材料,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外国人的,还需提供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保安押运公司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保安押运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拟开展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获得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押运公司在本市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应当向本市公安机关提出登记备案。登记备案时应填写《外省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登记备案表》(见附件三),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合同;
(四)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拟登记备案保安押运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五)保安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六)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司组织机构、设施、装备、交通工具、公司住所等基本情况。

第四章  办理流程和期限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的,向公司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提出申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也可直接受理申请,并通知公司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
第十六条  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应当在收到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在收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会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对申请单位的住所、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进行现场核查,认真填写《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现场核查表》(见附件四),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业服务;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直接向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提出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的,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安押运公司在本市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申请登记备案的,应当向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提出申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收到申请后,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应会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对申请单位的住所、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进行现场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外省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登记备案证明》;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安押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提出变更申请。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应当在收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通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市公安局治安总队。
取得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许可证失效,市公安局应当收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保安押运公司设立分公司和外省市保安押运公司在本市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进行审核、审批和备案,并建立审核、审批和备案管理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保安押运公司在申请设立时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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