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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安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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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安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保安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2020-01-14 10: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保安培训机构的申请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保安培训机构的申请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培训机构,是指对正在从事或者准备从事保安服务职业的人员进行保安法律、安全防范等知识、技能培训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许可。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县)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公安分(县)局对保安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核发、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
(三)对保安培训机构申请材料和公安分(县)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四)受理保安培训机构的设立申请,受理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承担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的备案;
(五)审核保安培训机构的变更情况;
(六)依法进行其他保安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分(县)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受理保安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保安培训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公安局复核;
(二)受理对保安培训机构及其保安培训活动的举报、投诉;
(三)对保安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其他保安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培训机构设立和备案
第六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保安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是指:
(一)有不低于300平方米符合教学要求的授课场所;
(二)有不低于200平方米符合保安职业培训要求的消防、技防等实习操作场所;
    (三)有不低于400平方米的室外训练场地,不低于200平方米的室内训练馆;
(四)有与培训内容相适应、满足培训要求的图书馆、阅览室、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
(五)招收住宿学员的,食宿场所应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安全等有关规定要求。
保安培训机构在注册地以外设分教学点的,分教学点应符合教学条件要求。
第八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机构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法人资格证明。主要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学许可证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来源的有效证明,并载明产权归属;
(四)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保安培训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是指:
(一)保安培训机构章程;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教职工管理制度,主要是教师聘用管理规定、教师(班主任)职责及考核管理规定;
(四)学员管理制度,主要是学员守则、学员档案管理制度;
(五)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六)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设备来源的有效证明是指:
(一)培训所需场所的平面图;
(二)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是自有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且租赁期三年以上;
(三)提供学员住宿的,应提供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有效证明和安全、消防、卫生等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是指: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主要管理人员相关资格证明。主要是主管部门或公司的任命书、相关工作经历证明、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三)师资人员的学历证书、教师证、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和保安专业师资人员的工作经历证明等。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进行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在开展培训工作的前30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教学设施情况;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第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20日个工作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保安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三章  办理流程和期限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提出申请,并填写《上海市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见附件一)。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可直接受理申请,并通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
第十六条  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收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的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对申请人的场所、设施建设等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应填写《保安培训机构场所设施现场考察记录表》(见附件二)。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应在收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的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见附件三);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直接受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申请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承担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向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申请备案,并填写《保安培训机构申请登记备案表》(见附件四)。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收到备案申请后,发现备案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对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申请材料的,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应会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对申请单位的场所校园、设施建设等有关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应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15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给《保安培训机构登记备案证明》(附件五)。
第二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需要办理法定代表人、培训项目等变更事项和《保安培训许可证》延期手续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提出申请,其中办理变更事项应填写《保安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六)。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市公安局治安总队。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应当在收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设立的保安培训机构进行审核、审批和备案,并建立审核、审批和备案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保安培训机构的招生条件,应根据培训项目,按照公安部《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保卫人员职业资格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明确表述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培训地址、培训时间、收费标准及证书发放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保安服务的业务需求,不定期组织保安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将年度培训情况、学员结业证书发放情况、师资人员变更等情况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并报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能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市公安局商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安分(县)治安支(大)队应当加强对辖区保安培训机构办学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市公安局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保安培训机构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五年内不得从事保安培训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安培训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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